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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1-19   浏览次数:
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来源黑龙江省扶贫办

(20164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人,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技术信息服务等方式帮扶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产业带动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保护生态实现绿色发展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实施方案实现应扶尽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按期实现国家和省规定的脱贫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贫任务加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任务承接组织落实和分类推进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017日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扶贫济困等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贫困户

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队伍建设保证机构人员经费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有贫困村的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扶贫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对扶贫对象建档立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和材料

扶贫对象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贫困村贫困户的识别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少数民族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脱贫信息管理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整村推进产业发展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项目

整村推进项目重点用于村级特色产业发展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确保贫困户获得直接的产业收益

产业发展应当依托当地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和产业布局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载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和电子商务等特色优势增收产业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在劳动力就业利益分配等方面向贫困户倾斜

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返乡创业和自主创业支持贫困户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对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家庭成员实行扶贫助学补助

金融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贫困地区金融保险服务开展信贷保险扶贫开发活动创新金融保险产品建立风险补偿保障机制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交通不便资源匮乏的深山等区域贫困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搬迁扶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行政电力通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应当按照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制定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年度实施计划,重点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乡卫生院村卫生室建设对贫困人口健康信息建档立卡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全面落实贫困地区农村学生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项优惠政策加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力度减少因学致贫的贫困家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定点扶贫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扶贫活动

贫困村建立驻村工作队干部挂职等形式落实帮扶责任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以及有关规定落实扶贫捐赠税前扣除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到贫困县或者贫困村开展投资兴业技能培训技术推广发展贸易吸纳就业捐资助贫等活动

支持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引进项目资金人才技术和提供法律服务等形式开展扶贫活动

鼓励社会成员以及在外创业成功的同乡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海外人士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形式开展扶贫活动

第十四条 省扶贫开发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贫困人口数量减贫任务扶贫工作成效和绩效评价等因素将资金分配拨付到县

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扶贫资金行业资金相关涉农资金的整合将整合资金划拨到贫困县逐步给予贫困县相应的资金整合使用自主权贫困县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得要求县级配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贫困人口规模贫困程度减贫任务资源条件等因素在资金拨付到县后30日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报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的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确定后将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方案报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省级审批的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指导项目实施村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由群众民主选择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将项目申请逐级报乡人民政府县级扶贫开发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项目确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前公告公示制度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公告公示扶贫资金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和扶持贫困户等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村应当完善并执行村公告公示制度公告公示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项目实施结果实施单位以及负责人监管部门和举报电话等

县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建设的扶贫开发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县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方案落实项目责任合同管理竣工验收绩效评价档案登记收益分配机制后续管理等制度并将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完成

第十七条 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第三方对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和审核决算出具项目验收报告

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者第三方对扶贫开发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对扶贫开发项目验收或者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相应减少或者取消下一年度扶贫开发专项资金支持并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资金整改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 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产权归项目区域内的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营或者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并承担管护责任项目区域内的贫困村贫困户贫困人口应当作为扶贫开发项目的主要受益主体村集体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扶持贫困户和农业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扶贫开发资金投入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可以具体折股量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贫困户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不得超过扶贫开发资金形成股份的20%。具备条件的应当折股量化

除扶贫对象外扶贫开发资金或者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不得交由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

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非法占用或者处置不得用于抵偿村级债务

第十九条 市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的指导监督组织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和项目实效的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扶贫开发资金项目管理等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扶贫开发资金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考核机制对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市)、扶贫开发工作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报告适时开展对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配合检查相关项目工程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变更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扶贫开发资金的擅自处置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的将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用于抵偿村级债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